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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母亲病危欲见女儿最后一面遭拒,去世后女儿想分房产?法院判了

      对父母未尽扶养义务的子女,能不分或少分遗产吗?
      上海二中院,近日发布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例。
      被继承人陈某与刘某甲于1981年结婚,1983年生育一女,即刘某乙,1989年陈某与刘某甲离婚,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随后,陈某于1992年与田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购置房屋,房屋产权由田某与陈某共有。2022年10月,陈某因病去世。
      此前,陈某及其亲友多次和刘某乙及其丈夫沟通,劝说其认回母亲陈某未果。陈某病危时曾再度联系刘某乙,其丈夫以刘某乙正怀孕待产、不便探望和参加葬礼为由拒绝。
      2023年7月,田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依法继承陈某名下房屋产权的全部份额;刘某乙则要求基于陈某之女的身份,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陈某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也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故田某、刘某乙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陈某的遗产。
      法律另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刘某乙自认其成年后从未见过其母亲,表明客观上其确实未对母亲尽过赡养义务;刘某乙辩称自己小时候认为母亲已去世,成年后也不知道母亲的存在,后由于自身怀孕不便与母亲相认。从刘某乙上述辩解中可知,其小时候至成年后一段时间内确有不知其母亲存在的可能性,其后知道母亲存在,即使客观上因怀孕不便而无法履行对母亲的照顾义务,但也可通过其他合适方式与母亲建立情感联系。刘某乙对母亲未尽到赡养义务,虽然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但也有其自身原因。鉴于审理中刘某乙当庭表示希望去祭奠母亲以寄哀思,综合考虑本案客观情况、历史缘由、家庭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某乙可以分得陈某遗产份额的25%。
      法治建议
      从传统道德而言,百善孝为先,对父母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从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也明确“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纠纷。父母与子女血脉相连,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消灭或情感联系的断绝而消弭。
      从法律角度看,子女既然是父母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也应当在自身能力范围内承担对父母的扶养义务。因此,子女对父母应尽而未尽扶养义务者,不必然导致其法定继承人地位的消灭,但将减损其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
       对此,建议如下: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此,是否遵从孝道自古以来就是评价一个人道德好坏最重要的标准。如果说守孝悌是道德上的要求,那么赡养父母就是法律上的规定,也是尽孝道的最低标准。“养儿防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子女年幼时父母予以抚养照顾,等父母年老了子女就是他们的依靠。继承制度的设计内置了法律对孝道的评价——法定继承情况下,继承人赡养父母的实际状况往往决定了其能否多分或应当少分、不分。
      ●重视离异家庭亲情维护。父母离婚不应影响各自与子女的亲情联系,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避免将自身与对方之间的矛盾转移给子女,破坏子女与对方的亲情。融洽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可以让父母在离婚后仍可以获取各自的幸福,也能够帮助子女形成正确的婚恋观念,走向幸福的人生。
      来源:上海二中院、虹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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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又欠木公 LV19 无上皇
    2楼
    6-8 13:52 · 浙江
    1 回复
  • 无话不说 LV5 路人
    3楼
    这说明什么,遗书的重要性,这个还是亲生女儿,最不愿还是留给亲生的,还有二婚三婚N婚遗N年不见面,你就上法院告他们也不给赡养费的,到死了,非亲生的有抚养关系继子继女和你亲生子女抢家产,绝的是还合法。
    6-9 13:40 · 浙江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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