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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期间,护工被老人殴打,养老院是否需要担责?

      养老院护工在养老院工作时与被护理的老人发生纠纷,导致护工受伤。护工因此产生的损失能否要求养老院赔偿?近日,江苏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护工与老人发生争执后受伤
  某养老院聘用王某从事护工岗位工作。2024年11月11日,王某在工作期间与被护理的老人郭某发生纠纷,并与郭某发生撕扯。
  后王某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椎楔形变等。王某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000余元,并有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后王某与养老院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养老院向其赔偿损失合计12000余元。
  根据案涉纠纷现场监控视频内容及王某、养老院工作人员的陈述,查明在本起纠纷中王某与郭某均有互相辱骂、撕扯殴打的行为,对于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王某与郭某均有过错。
  郭某系在养老院接受护理服务的老人,纠纷发生时其已80多岁,而王某是50多岁,双方年龄相差较大。王某作为养老院的护工,日常照顾被护理人本身就是其应有的职责。但在本起纠纷发生时,其并没有尽到护工应有的职责,其自身亦有辱骂、殴打被护理人的行为。
  判决:
  王某有权请求养老院给予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为该养老院提供劳务期间,因与被护理的老人郭某发生纠纷而受伤,王某有权请求郭某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养老院给予补偿。
  王某在对郭某进行护理时理应本着尊重老人的原则,保持必要的容忍、克制,尽量避免与老人发生不必要的冲突。
  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经过、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王某对其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养老院给予补偿。根据王某的实际损失情况,法院认定王某损失合计10000余元,故判决该养老院向王某补偿损失4000余元。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提醒:
  应充分考量三者之间的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养老机构的护工在为养老机构提供劳务期间,因被护理的老人等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其既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亦有权要求养老机构给予补偿。
  同时,判断养老机构的补偿责任时,应当充分考量护工在纠纷中的自身过错,尤其在侵权人是养老机构被护理的老人时。在进行责任比例衡量时,应结合当事人年龄、事实经过、双方过错,充分体现尊重老人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合理划分,最终由养老机构承担合理的补偿责任。
      据:《江苏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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